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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混合销售与兼营,会计做账讲解

    2018-10-22 21:10:24 苏州注册公司



    政策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一、综上来看,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货物和服务存在于同一笔业务之中,二项目之价款来自于同一客户。兼营行为所涉及各项目并不存在于同一笔业务,其收款也非对应同一客户。二者适用不同计税方式,所以有必要仔细区分。混合销售就其主营业务一并计算增值税,而兼营则分别核算、分别计税。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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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属于家电销售企业,主要业务乃是家电零售;同时拥有车队(非独立纳税人),负责对于客户所购家电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则此业务属于典型的混合销售业务,即“货物(家电)+服务(运输)”,同时收取款项,一并按照销售货物(显然这是主营业务)计算增值税。

    甲公司车队也承接外部运输业务,单独收取运输服务款项。则此项业务应当分别核算,依照运输服务计算增值税。而若未分别核算,则从高依照销售货物计算增值税。


    二、以上是混合销售、兼营处理的一般情形。但并非任意一项业务包含两个(或者更多)收款项目皆为混合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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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同时赠送家具、家电。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家具、家电属于货物。依据上述规定,混合销售乃是指“服务+货物”,此乃“不动产+货物”,乙企业销售商品房同时赠送家具、家电并非混合销售,而是兼营行为。

    乙企业下设物业部(非独立纳税人),对于销售办公楼并提供物业服务。销售办公楼并提供物业服务乃是“不动产+服务”,亦非“服务+货物”,不是混合销售,而是兼营行为。

    乙企业将闲置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并提供物业服务。同理,此项业务乃是“服务(租赁)+服务(物业)”,不符合混合销售概念,应按照兼营处理。


    温馨

    提醒

    增值税范畴,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各自表述,这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税〔2016〕36号”等文件多处描述,可予印证。


    三、然而,另有特殊情形,本属兼营范畴,却视为混合销售处理。注:法律上有一原则,即“特殊优于一般”,此处及下文依据于此;这在税法及其他法律条文中也大量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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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饭店加工面食,提供给在饭店就餐者,乃是“服务(餐饮)+货物(面食)”,当然属于混合销售。然而该饭店也将其生产的面食单独对外销售,也按照“餐饮服务”处理,而非依照“销售货物”;因为另有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还有一类特殊情形,本属混合销售范畴,则按照兼营处理。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文章来源:问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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