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背景
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指纳税人应该在什么时间点确认增值税的收入,并相应的进行发票开具和纳税申报工作。
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容易被大家所忽略,传统上大家习惯以发票的开具日期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实质上这一做法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风险,有可能对企业造成不良的影响。
由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文件中,今天我们用思维导图结合文字将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做了一个归集整理。
我们将从总体原则,销售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口货物,扣缴义务五个方面来介绍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今天我们首先介绍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总体原则,以及销售货物中一般货物对确定增值税纳税业务时间的相关规定。
总体原则
政策依据
首先我们来看看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总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政策解读
不论是销售货物还是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认都有三个要素:收讫销售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开具发票,原则上三个要素发生的时间哪个在前,哪个时间就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相关政策也对特殊业务形式下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做了明确规定,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列举。
销售货物
销售货物再区分为:一般货物,电力产品,视同销售货物。我们先来了解一般货物:
根据相关法规,一般货物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销售货物—一般货物之直接收款方式
政策依据
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如果存在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在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确认收入。
政策解读
1)直接收款方式就是我们常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我们在合同中注明采用直接收款方式(例如某些紧俏商品是需要先付款再提货)或虽然没有合同但实际业务采用直接收款方式(例如对个人消费者销售的衣服、食品),我们可以理解为“银货两讫”、“两不相欠”的状态就是直接收款方式。
2)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中,对于直接收款方式下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补充规定:“如果存在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在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确认收入。”该项规定主要针对某些需要安装调试或检验验收的货物交易,对于尚未安装调试或检验验收完成之前的一段时间所做的特殊规定。
案例剖析
我们通过四个案例来具体说明
案例一 发货-开票-收款
A公司于2018年07月06日向B公司发出一批货物
B公司于2018年07月08日收到并签收了该批货物
A公司在2018年07月09日向B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B公司在第二天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该案例是典型的先发货再开票再收款的交易模式,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根据文件规定很容易判断就是“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2018年07月08日,因为当天B公司签收了货物,A公司拥有了向B公司索取销售款项的权力,而且该日期早于开票和收款时间。
案例二 发货-验收-收款-开票
A公司于2018年07月06日向B公司发出一批货物
B公司于2018年07月08日签收了货物并进行产品检验
B公司在2018年08月10日向A公司发出了产品检验合格通知的邮件,并在第二天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A公司收到款项后在2018年08月12日向B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该案例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中所描述的直接收款方式下的特殊情况:“如果存在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在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确认收入”的交易模式。
虽然B公司在2018年07月08日就已经签收了货物,但是因为合同约定或产品特性的原因,B公司需要对该批货物检验完毕才能够确认交易是否能够完成。
因此,在案例一中签收可以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重要标志,在本案例中检验合格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关键证据,大家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根据自身业务的实质来灵活判断。
简而言之,只有从合同法等法律上确认该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才能正确认定。
案例三 开票-发货-收款
A公司根据B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07月04日向B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并于2018年07月06日发出发票对应的货物,
B公司于2018年07月08日收到并签收了该批货物,并在2018年07月10日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该案例就是提前开票的交易模式,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自然就是提前开具发票的日期。
案例四 收款-发货-开票
B公司根据A公司的规定于2018年07月31日向A公司支付了交易的全部款项
A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08月01日发出货物并开具发票
B公司于2018年08月02日收到并签收了该批货物
该案例是典型的供方强势(先钱后货)的交易模式,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收到款项的日期。在本案例中还有一个特殊情况,收到款项的日期与开具发票的日期相差了一个月,那么在此情况下,A公司应该在2018年8月份的征期(假设A公司按月申报)申报该笔业务的增值税,而不是在9月份的征期申报,从而形成了“先申报后开票”的状况,大家需要在申报中注意避免漏报,以及关注先申报后开票的具体操作流程。
销售货物—一般货物之委托代销方式
政策依据
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政策解读
委托代销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有两种体现形式,一种是收取手续费,另一种是赚取差价。
收取手续费方式的委托代销,受托方一般是按照委托方规定的统一价格销售商品,受托方将代销商品销售后按照已售出商品的数量、金额向供货方结算,受托方通常按照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额收取手续费;
赚取差价方式的委托代销,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代销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在一定范围自行决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代销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受托方不再另行收取手续费。当然也有同时收取手续费,也赚取差价的情况。
对于委托代销,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实际有四个条件:收到代销清单、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开具发票,上述四个条件哪个在前,哪个时间就是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实质上,除了因为要保证国家税收管理的可控性,增加了一个发出货物天数的要求,收到代销清单其实就是“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证”。
案例剖析
案例五 收取手续费的委托代销
A公司2018年3月20日委托B企业销售某货物,并于当日发出货物1,000件,统一售价为20元/件,A公司按统一售价的15%支付给B公司手续费。
A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收到B公司首批代销清单,并于2018年05月04日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公司在2018年05月10日向A公司支付了代销清单上的全部款项。
在本案例中,A公司作为委托方,其受到代销清单的日期首先没有超过180天,其次在收到代销清单、收到全部(或部分)款项和开具发票三个日期中收到代销清单的时间靠前,因此A公司应在2018年4月30日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并应在2018年5月的征期(假设A公司按月申报)进行申报,而非2018年6月的征期(跟随发票开具时间)。
案例六 赚取差价的委托代销
A公司2018年3月20日委托B企业销售某货物,并于当日发出货物1,000件,
A公司给B公司的货物价格为18元/件,建议零售价为20元/件,B公司实际对外售价21元/件。
B公司在2018年05月08日向A公司支付了首批代销货物30%的款项(1,000*18*30%),经过催促A公司于2018年05月12日收到B公司首批代销清单,并于2018年05月13日向B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本案例中,由于A公司首先收到代销货物的款项,虽然只是收到部分款项,但仍应确认2018年05月08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但是由于没有收到B公司的代销清单,A公司无法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具体金额,因此经过催促收到了B公司的代销清单,便于进行正确的申报纳税工作。
办税总动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