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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州市政府[2016]126号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8-10-25 09:47:09

    苏府[2016]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相邻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动工建造的;

      (二)未经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的;

      (五)(临时)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管理,市场主体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市政府组织规划、住建、公安、环保、安监、消防、文广新、工商、市容市政、农业、食药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梳理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并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示。

      四、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办公楼、人防工程、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等非居住类建筑;

      (二)校舍、酒店式公寓;

      (三)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城镇住宅;

      (四)城镇独立住宅(独门独户的独栋住宅);

      (五)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五、仅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二)数据处理、集成电路设计;

      (三)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服务;

      (四)翻译服务;

      (五)工业设计、时装设计等专业化设计服务;

      (六)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

      (七)咨询策划、咨询代理;

      (八)股权投资;

      (九)提供上门服务的家庭服务;

      (十)个体户从事出租车客运。

      六、市场主体利用城镇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七、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生产加工业;

      (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的销售、储存、研发、试制;

      (三)饭店、茶馆、快餐店、咖啡厅、酒吧等餐饮服务业;

      (四)茶座、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

      (五)商场、市场;

      (六)洗染、洗浴、收旧服务业;

      (七)汽车(摩托车)洗车、维修业;

      (八)医院、疗养院;

      (九)宠物服务;

      (十)废物治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可以利用住宅从事无污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经营。

      九、利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得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十、对办理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十一、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允许2个以上的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对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试点开展“工位注册”的,即一张桌子、一个工作单元即可办一家企业,实施集群登记注册方式。

      十二、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写字楼等区域内,或者高校、科研单位、商务秘书公司内,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企业住所可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

      (一)电子商务等“互联网+”(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

      (三)研究和实验发展;

      (四)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

      (五)文艺创作。

      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书面报告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应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商务秘书公司可以为入驻的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配套商务秘书服务。具体登记办法由苏州市工商局制定。

      十三、市场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按下列规定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

      (二)租用他人房屋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三)租用军队房屋的,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无偿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办公场、创客空间、高校、科研单位、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号详细填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在审批过程中遇到投诉、举报等情形的,应当启动核实程序。

      十四、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政务服务中心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十五、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场所行为。

      (一)规划、住建、国土、安监、市容市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房屋、违反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农委、文广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或者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实行住所信息报告制的房屋产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方未尽管理职责的,取消其所在区域的住所信息报告资格。

      (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中所列监管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建立住所(经营场所)随机抽查的监管制度,开展重点抽查和联合抽查。依托统一的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形成监管合力。

      十六、各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实施意见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苏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附件: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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